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5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西七线10KM+680M南侧路外即本市箬横镇西墩村附近,驾驶浙JA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倒车驶入西七线,碰撞了由被害人莫某甲驾驶(后座乘坐被害人杨某某)的自西往东沿西七线行驶的悬挂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岭电动52****”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9日死亡和被害人莫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莫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被告人江某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警情单、呼气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863****。
2.电子卷宗叁册。
3.光盘壹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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