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郎某某**镇**村**湾**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独自驾驶皖******小型轿车从郎某某十字镇驶往**镇**村,21时许,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郎某某203省道21公里550米处附近时,因避让不及,与骑两轮电瓶车由西向东过路口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当场死亡、电瓶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四肢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皖******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4㎞/h -88㎞/h。经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2020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1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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