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0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的轻型厢式货车,从鄱阳县城沿**大道(****县道)往**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街道**村路段时,因注意不够,与前方步行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拔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鄱阳县交警大队处理。
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七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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