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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庄组**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龙云汽车修理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闽******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自将乐县宝岛修理厂出发沿水南环城路往二桥方向行驶,于23时43分至水南欣春车业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过马路至中间线旁的由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熊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胡某某受伤及二车部分受损的后果。23时44分许,张某某在现场报警。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江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2.5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时,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家属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醉酒超速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江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在法院审判阶段,如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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