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区**镇**村**组**号,现暂住于南通市**路**号**广场项目部。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9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1****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如皋市城南街道宋桥小区路交叉路口,与沿宋桥小区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左转弯由陈某某(女,殁年76岁)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颈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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