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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樟村村委下保村48号,现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路蓝塘大厦南侧**楼**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赣K*****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庆县德城镇朝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第七杆灯柱路段右转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聂锦荣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聂某某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符合腹腔脏器损伤致腹腔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鸿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联系电话:1880790****;

2、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2卷、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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