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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沿东村**组**号。2019年5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建湖52****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建湖镇村道路沿河镇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天美村部门前无名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与沿南部干线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建湖0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某某及其车辆后座乘坐人王某某跌地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同年9月8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该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照片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情况。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无前科劣迹。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30日8时左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30日8时左右,赵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9.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30日,父亲江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母亲倒地受伤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8月30日8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坐在后面的老伴王某某跌倒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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