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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桂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G****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到武某某武宣镇居龙村路口路段时,碰撞对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车上搭乘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造成黄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4日死亡、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村**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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