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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南县**镇**村委**村**号,住云浮市云城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0时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在云浮市区324国道1191公里+800米路段从机动车道驶出至右侧路肩,与同方向由罗定往肇庆方向在右侧路肩行驶、由被害人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号牌:粤WJ****粤WJ****)发生碰撞,造成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12月2日被查获。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峰

                           2020年12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证据目录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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