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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村**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路路口工地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6时34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奉贤区南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奉公路贤浦路东约1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的邱银娟驾驶的牌号为上海5455139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邱银娟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江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邱银娟送医时对救护人员称其系路过好心人,随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另有证人江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佐证。

2.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2019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后,江某甲仅拨打急救电话没有报警,在急救人员到达后便逃离现场,且事后拒绝向公安机关自首。该证言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佐证。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在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江某甲向其称自己系路人,未承认自身的肇事行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江某甲在民警电话询问中坚持否认自身肇事的行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银娟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颞叶、枕叶脑挫伤,右侧脑疝),伤后意识不清,急诊行开颅手术,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暂定重伤二级。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完好有效;(2)悬挂“上海5455139”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完好有效;(3)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前部与悬挂“上海5455139”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甲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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