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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8〕5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自2018年6月24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由仙长线岔路由北向南驶入仙长线向西转弯时与沿仙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金某某受伤倒地后随即又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肇事车及驾驶人尚未查明)碾压,该轿车而后逃离现场,江某某见此情形后亦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致金某某死亡。案发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金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血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胸部损伤等而死亡。被害人金某某头面部、四肢损伤符合第一次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撞击及摔跌后与地面接触所致。被害人胸部及腰背部损伤符合第二次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碾压所致。被害人金某某在受到机动车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车驾驶人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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