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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雪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建水县青山大桥下辅道由南庄镇方向驶往建水县城方向。当日06时22分,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沿青山路由西庄镇方向驶往零公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乙于2020年1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送检的江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66mg/100ml。被害人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江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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