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电动车违法载人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9时20分许,当行驶至吉水县**镇***中学门口(105国道1904KM)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及李某某正由东往西步行横过人行道,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张某某、李某某在道路右侧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3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江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79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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