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2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先由“牛牛”、“二帅”等人联系卖家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来杭州注册登记公司、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等,承诺每交易1套上述资料支付1000元及每天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再由被告人江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锦江之星等地接待卖家程某某、黄某某等人,带领卖家办理上述事项并支付卖家费用。其中,黄某某已办理5本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程某某已办理5本营业执照,被告人江某某在收购了黄某某办理的资料后贩卖给“牛牛”等人,从中获利8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资料,住宿记录,户籍资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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