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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雷某某诈骗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57********,畲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与雷某某合伙经营顺昌县****水电站,水电站发电后电流输出至电站专变采集终端及三相三线智能电表,以电表度数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顺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结算电费。2017年3月,因水电站产电量小,江某某与雷某某共谋后,由江某某制作升流装置,安装到电站结算计费的电能表上,此方法导致电能表度数虚高,再以虚高的电量度数与供电公司结算。2017年11月21日,供电公司在徐地水电站电表箱中安装新采集终端,两表使用独立电流,采集终端可独立采集电站实际发电量,作为三相三线智能电能表的参考表。2019年5月30日,江某某正在使用升流装置时,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江某某积极配合民检查。同年6月14日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通过对三相三线智能电能表和专变采集终端电量差值的统计,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虚增电量226921度,价值人民币5673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南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顺昌县上县网电价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雷某某的供述;4.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与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蕾雪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雷某某取保候审于顺昌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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