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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多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重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内盗窃建筑扣件共计6000个左右。所盗扣件被送至由被告人陈某某和汪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幢**号门面的废品收购站,由曾某甲或曾某乙出面按照每个扣件3元价格进行销赃和结算。销赃所得的共计人民币17000元左右被参与盗窃的江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所分。经查,江某某参与盗窃26笔。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伙同汪某某以人民币17000元左右的价格对上述扣件中的5700个左右(另外300个左右的扣件在被送至上述废品收购站外后被盗)的扣件予以收购后以每个扣件3.5元的价格售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民警打电话联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9月19日、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口页》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监控视频、通讯记录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工地扣件;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使用的手机和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获利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分别予以没收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李涛

2020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联系方式151788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联系方式1301233****。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七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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