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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56********,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82********,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江某某共同承包了藤县**镇**村**冲“**骑”的林地。同年10月,陆某某、江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卓某某、黄某某、郭某丁等6人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63立方米,出材量为1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陆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勇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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