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钱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63********,彝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6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罗辅海,绰号“海哥”、“海老板”,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役6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唐国培,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路,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胜,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5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喻九”,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路**号**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号楼**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10月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小胖”,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别名张发旺,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经攀枝花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江某某、唐国培、罗辅海、李某某、喻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等13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赌博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0月18日退回攀枝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9月4日、11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7月22日、10月4日、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27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钱某某、江某某、罗辅海、唐国培、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等12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8月,**公司成立后,朱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其妻钱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朱某某所有非法活动的重要收支和账目管理;通过笼络招募亲友、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安排到重要岗位,全面控制**公司。至2018年案发期间,朱某某等人依托**公司,利用朱某某长期形成的“朱老大”社会大哥恶名,采取暴力、威胁、滋扰、软暴力等多种非法手段,长期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垄断了东区、仁和区的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大肆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为了进一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朱某某又安排亲信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两劳释放人员罗辅海、喻某某,并通过罗辅海网罗两劳释放人员王某甲、社会闲散人员黄某甲、何某某进入组织,强行进入房地产和矿产品经营企业,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盗窃、破坏生产经营等方式谋取暴利。

该组织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形成了较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破坏了攀枝花市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组织特征

1.朱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形成过程。2008年8月,**公司成立后,朱某某安排钱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先后拉拢其亲友江某某、唐国培和胡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前述5人另案处理),网罗两劳释放人员许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前述4人另案处理),招募社会闲散人员范某某、阿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前述5人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公司或承担与公司关联的猪肉配送业务,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朱某某等人以**公司为据点,依托公司化经营的“合法外衣”,利用“朱老大”社会大哥的恶名,采取暴力威胁、滋扰、围堵、纠缠、聚众造势等方式,排挤公司其他股东,控制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权,威胁打击同行,强行控制东区和仁和区市场的猪肉来源,垄断东区和仁和区的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在2010年,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0年起,朱某某等人为攫取更大非法利益,将犯罪触角伸向房地产、矿产品经营领域。至2018年案发期间,朱某某先后以“投资、借款、债权人委员会”(简称“债委会”)管理等名义,安排亲信喻某某、袁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四川五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五州置业公司”)、重庆市花语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花语坊公司”),拉拢袁某乙、王某某、谢某某和余某某(前述4人另案处理),控制盐边县同诚万方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诚万方公司”)、盐边县钰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钰凌公司”)、攀枝花市胜峰矿业有限公司、盐边县鑫茂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茂公司”)、攀枝花市寰宏工贸有限公司,掌控上述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权,安排上述人员及亲信张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滋扰、敲诈勒索、强拿硬要、低价出售等方式侵吞公司合法财产和利益。

2014年起,朱某某吸纳有犯罪前科的人员罗辅海、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甲和社会闲散人员何某某等人进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所谓“社会手段”处理和解决该组织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巩固强化该组织的社会威名和地位。2017年,朱某某安排罗辅海、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取得刘某甲的会理县小黑箐铁矿的尾砂销售权和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车间(简称“三车间”)经营权,并安排李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罗辅海、王某甲、黄某甲等人在三车间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害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车间经营者的利益,为非作歹,称霸一方。

2009年至2018年间,以朱某某为首,犯罪行为触及生猪屠宰市场、猪肉销售市场、房地产和矿产品经营等多行业和领域,组织成员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形成、发展、扩张。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朱某某对该组织的人员管理、经济分配和组织发展等起组织、领导、决策、指挥作用,被组织成员公认为“大哥”、“老大”,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钱某某负责管理该组织财务,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江某某、罗辅海、唐国培、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多次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王某乙、喻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文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阿某某、范某某等16人多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参加者。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纪律。在**公司,组织成员要严格遵守朱某某的要求,公司巡查队员、配送人员发现东区、仁和区市场上销售非**公司屠宰的猪肉,必须采取警告、威胁、围堵、滋扰等方式,迫使猪肉经营户销售**公司屠宰的猪肉;否则,予以批评处理或取消配送资格。在房地产和矿产品领域,朱某某直接安排或授意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意图和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朱某某对其手下的组织成员要求:不得违背其下达的任何指令和要求;做得好不亏待,做得不好不放过,在组织中拥有绝对权威。同时,朱某某通过工资奖励、提供免费食宿、发放活动经费、伤病慰问等方式进一步笼络、控制组织成员,为扩大组织规模、扩充组织势力提供保障。

(二)经济特征

1.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依仗社会恶名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支撑组织发展。自2009年**公司营业以来,朱某某组织江某某、唐国培、胡某某等人采取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手段,通过垄断市场,强行用猪头尾、内脏折抵屠宰费用,收取高额进场费等方式,攫取非法利益高达3.4亿余元。2010年至2018年,朱某某组织喻某某、袁某某、罗辅海等人,通过“借款、投资”、债委会管理等方式,强行控制五州置业公司、花语坊公司等房地产公司和同诚万方公司、钰凌公司、鑫茂公司等民营企业,非法获利3000余万元;强迫汪某某出具1.26亿余元巨额欠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8亿元。

2.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购买作案工具。该组织为巡查队配置巡查车辆、购置执法记录仪,支付维修费、油费等。二是出资摆平事端,如对东风农贸市场罢市冲突中受伤的人给予赔偿。三是将**公司的非法收益,以“投资、借款”等名义投入房地产、矿产品经营企业,控制经营管理权,攫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四是支付帮助该组织垄断市场的市场管理单位费用128.5万元。五是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寻求非法保护。

3.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于维系组织发展。一是豢养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二是为组织部分成员提供住宿、用餐、油料等补贴。三是帮助组织成员谋取利益,笼络组织成员,如帮助罗辅海通过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帮助王芳长期违法收取“吊猪费”等。

(三)行为特征

1.该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2009年至2018年期间,在朱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为扩大非法势力控制范围,该组织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成立巡查队对市场进行非法巡查、检查,勾结市场管理方,围猎公职人员寻求非法保护等手段,强迫猪肉经营户在东区、仁和区只能销售**公司屠宰的猪肉,并强行用猪头尾、内脏折抵屠宰费,违法收取高额进场费,垄断东区、仁和区生猪屠宰和猪肉销售市场。

该组织在朱某某的组织领导下,向房地产、矿产品经营领域扩张。为达到非法控制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朱某某直接带领或者安排授意组织成员,采取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民营企业经营者,为非作歹、聚敛钱财。

2.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胁迫性及软暴力特征明显。利用“朱老大”的社会恶名,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滋扰、围堵、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对他人造成心理强制,迫使其就范,继而达到非法控制、影响相关行业、领域和非法攫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样性明显。该组织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窃、破坏生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赌博等多个罪名,不择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和公司财物。

(四)危害特征

该组织垄断东区、仁和区生猪屠宰市场和猪肉销售市场,插手房地产、矿产品经营领域,对民营企业经营者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相关行业、区域的经济、社会秩序。

1.该组织非法控制东区、仁和区生猪屠宰市场和猪肉销售市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迫使猪肉经营户不敢从其他屠宰场宰杀生猪,被迫接受交纳高额“进场费”和以猪头尾、内脏折抵屠宰费的不平等条件,导致猪肉经营户杨某某、周某乙、田某某、严某某、雷某某等人无奈离开攀枝花到外地谋生,引发猪肉经营户罢市等群体性事件和网络负面舆情,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2.该组织严重扰乱、破坏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通过“借款、投资”等方式,朱某某等人介入多家公司生产经营,继而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强行控制企业管理、财务和利润分配,肆意侵吞、攫取企业资产,导致企业严重亏损,在房地产、矿产品经营领域造成重大影响。

3.该组织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影响。朱某某等人插手他人债权债务处置,强行介入债委会,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低价处置企业财产、阻挠经营交易、强拿硬要企业财物,非法占有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和社会恶名影响等方式,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扩张组织势力,树立社会威名,对群众造成了严重心理强制,使很多群众在遭到利益损害和人身伤害后不敢举报、不敢控告,甚至在案发后都不敢作证,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文件、会计凭证等书证物证;证人蔡某某、赵某甲等**公司员工、证人肖某某、袁某甲、李某甲和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雷某某、白某某、王某丁等猪肉经营户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江某某、罗辅海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二、认定在该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罪

1.**公司营业后,朱某某依托其“朱老大”的社会恶名,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采取滋扰、威胁、恐吓等多种非法手段,阻止其他A类屠宰场屠宰的猪肉进入东区、仁和区销售,迫使东区、仁和区的猪肉经营户到**公司屠宰生猪,形成非法垄断,谋取暴利。

2009年8月,朱某某、江某某将猪肉配送业务按片区分配给谢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袁某某负责,要求在配送过程中兼顾市场巡查。2015年7月,朱某某、江某某等人成立巡查组,江某某任组长,唐国培、胡某某任副组长,唐国培、文某某、许某某开展经常性市场巡查,李某某、阿某某、范某某受唐国培安排参与巡查。谢某某、刘某某等配送人员和唐国培等巡查人员通过长期滋扰、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方式,迫使猪肉经营户到**公司屠宰生猪。

2009年起,朱某某、江某某等人多次通过送礼、吃请等方式,拉拢腐蚀行业主管部门公职人员,利用公职人员违规制定文件,限制其他A类屠宰场屠宰的猪肉跨区域销售,巩固非法垄断地位。

2011年起,朱某某、江某某分别利用西海岸农贸市场、瓜子坪农贸市场、仁和第一农贸市场和金江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通过市场管理人员开展市场检查、以没收猪肉和取消摊位等威胁方式,胁迫猪肉经营户只能到**公司屠宰生猪。2011年至2018年案发,朱某某、江某某通过**公司给攀枝花市恒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处费58.5万元,给攀枝花市山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好处费68万元,给攀枝花金联市场管理公司经理刘某某、市场部**龙某某(前述2人另案处理)好处费各1万元。

在形成非法垄断过程中,朱某某等人强行用猪头尾、内脏折抵屠宰费,收取高额进场费用,安排王某某、向某某担任猪头尾、内脏门市负责人,监管非法获利。2017年起,钱某某每月从向某某处收取非法所得60万元。经鉴定,2009年8月至2018年案发,**公司收取的猪头尾、内脏、进场费等获利共计3.4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司有关凭证、会议记录资料、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蔡某某、赵某甲、范某某等**公司员工、市场管理人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雷某某、白某某、王某丁等猪肉经营户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2.2017年4月9日,刘某甲与杨某甲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到会理县**乡的马鞍山铁矿,待铁矿运行后生产的尾砂卖给杨某甲。签订协议后,杨某甲支付50万元定金。

罗辅海得知刘某甲与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后,将此事告知朱某某。二人商量后,罗辅海以谈生意为由,在同月20日邀约刘某甲、杨某甲至金瓯小区玉茗苑茶楼商谈。罗辅海为了迫使刘某甲取消和杨某甲签订的协议后和自己达成合作协议,授意王某甲邀约人员前往茶楼“扎场子”。罗辅海和王某甲先后邀约王某乙、黄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聚众造势,以迫使刘某甲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后达到目的。

当刘某甲到达茶楼后,王某乙等人按照罗辅海的事先安排,都站起来围在刘某甲身边给其造成心理威慑。随后,罗辅海、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将刘某甲带进茶楼包间“商谈”,强行要求刘某甲取消与杨某甲签的合作协议,重新与罗辅海签订尾砂合同。刘某甲被逼无奈,只得与罗辅海签订合同。罗辅海随即安排王某甲等人到银行提取200万现金拿回茶楼支付给刘某甲作为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甲、何某甲、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辅海、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3.罗辅海强行与刘某甲签订尾砂买卖合同后,陆续支付了350万元。但马鞍山铁矿因资金问题未能正常生产,无法提供尾砂矿,罗辅海遂要求刘某甲归还资金,刘某甲陆续归还2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罗辅海得知刘某甲名下的三车间具备洗选矿砂能力,意图以低价强行租赁三车间。2017年7、8月期间,罗辅海授意王某甲多次恐吓、威胁刘某甲,提出把剩余150万元转为租用三车间的租金。为强行租用三车间,罗辅海与朱某某商议后,借用朱某某之子朱应东担任法人的江南都胜公司名义与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2017年9月4日,朱某某、罗辅海授意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邀约刘某甲在东区上恒酒店五楼茶楼内商谈租赁事宜,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手段,强迫刘某甲以150万元一年的低价与罗辅海等人签订三车间租赁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设备移交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蒲某甲、蒋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罗辅海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4.2010年10月7日9时许,谢某某等人在东区倮果农贸市场外阻止程某某、王某己销售非野猪林屠宰场宰杀的猪肉,欲没收猪肉,程某某阻止,双方发生抓扯,王某己报警。因害怕被打击报复,之后二人未再到倮果市场外销售猪肉。

5.2010年下半年,谢某某在东区倮果农贸市场,两次带人围堵艾某某的摊位,用语言威胁艾某某,并对顾客称艾某某的猪肉不安全,阻止艾某某销售从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宰杀的猪肉。艾某某向谢某某求情,承诺以后只到**屠宰场宰杀猪肉,谢某某带人从早上7时许围至10时许方才离开。之后,艾某某未再到其他地方宰杀过猪肉。

6.2014年以来,谢某某多次在其配送的东区倮果农贸市场谢某某的摊位,采取在谢某某摊位前吃饭、喝酒阻止他人来买肉等方法,威胁、阻止谢正江销售从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宰杀的猪肉,强制要求谢某某只能到**屠宰场宰杀生猪。

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10时许,谢某某得知肖某某、莫某某夫妇在东区倮果菜市场销售非**屠宰场宰杀的猪肉,遂到其摊位强行收走10余斤猪肉。后肖某某找到谢某某求情,承诺此后只销售**屠宰场宰杀的猪肉后,谢某某才将猪肉返还。

8.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凌晨,朱某某带领江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到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将在厂内的工作人员和猪肉经营户集中在屠宰场院内,“宣读”盐边县农牧局给天鹏屠宰场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威胁、恐吓、滋扰天鹏屠宰场的正常生产经营。

9.2015年6月8日8时许,刘某某发现其配送的东区瓜子坪农贸市场的周某乙在销售从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宰杀的猪肉,遂通知攀枝花市金联市场管理公司经理刘某甲,刘某甲安排龙某某带领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到周某乙的摊位,以没收猪肉、取消摊位等方式,威胁、阻止周某乙销售猪肉,周某乙无奈求饶,承诺此后只到**屠宰场宰杀生猪。后周某乙被迫离开攀枝花。

10.2015年至2016年,谢某某多次带人到其配送的东区倮果菜市场及市场路边,阻拦杨某甲将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宰杀的猪肉运回市场销售,在市场内采用围堵摊位的手段阻止其卖肉。后杨某甲被迫回老家谋生。

11.2017年的一天上午,唐国培带领文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到东区湖光小区公路边,以没收猪肉等手段威胁、阻止宋某某销售非**屠宰场宰杀的猪肉,经宋某某再三求情,并承诺以后不再销售非**屠宰场宰杀的猪肉后方才离开。

12.2017年1月23日7时许,文某某、许某某在仁和区金江农贸市场巡查时,发现猪肉摊贩赵某某贩卖的一部分猪肉是白条肉,遂通知市场管理方。市场管理方安排涂某某、黄某某到现场与文某某、许某某一起强行将赵某某摊位上的白条肉没收。后赵某某向市场管理方求情,签下以后只卖**屠宰场宰杀猪肉的保证书后,才将猪肉领回。

13.2017年2月5日7时许,唐国培带领许某某、文某某、李明轩和阿西体哈、范军到仁和区**路郑某某猪肉销售门市,以猪肉不能跨区域销售为由,围堵门市,阻止销售,迫使郑某某答应到野猪林屠宰场宰杀生猪才离开。

14.2017年7月4日,唐国培带领文建春、许子钦、李某某和阿某某、范某某到东区二街坊温州商城菜市场,阻止刘某乙、李某乙销售在盐边县天鹏屠宰场屠宰的猪肉,强行没收猪肉。李某乙打电话向江某某求情,承诺此后只到**屠宰场宰杀生猪,唐国培等人再次警告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唐国培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15.2017年6月的一天,在东区格调茶楼,朱某某和杨某乙因为借款担保的事情发生争吵,朱某某打电话叫罗辅海带人来“收拾”杨某乙。罗辅海随即带领王某甲、黄某甲、何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冲进茶楼包间,殴打杨某乙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门诊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罗辅海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

(三)敲诈勒索罪

16.2010年3月,朱某某以投资入股转款1500万元到五州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某),后因项目失败导致亏损。朱某某遂强行让汪某某将投资算作高息借款并出具4800万元借条。2011年1月14日,朱某某再次强迫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1.2628亿元借条,同时安排袁某某把控公司印章。2014年底前后,汪某某因为经营业务需要重新刻制了一套公章。朱某某知悉后,带领喻某某、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五州置业公司汪某某的办公室内,以恐吓、逼迫下跪等方式迫使汪某某交出新刻制的印章,意图控制五州置业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和借款协议等书证;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17.2011年8月23日,朱某某与王某戊成立花语坊公司,安排袁某某持股40%。2012年4月至6月,朱某某以投资和支付王某戊垫付款名义转账2934.1万元。后因项目失败,朱某某在2012年底要求王某戊将转账中的1700万元投资款变为借款,支付600万元利息,出具欠朱某某2300万元的借条,朱某某承诺退出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2013年2月8日,花语坊公司以退股款名义转款1000万元到**公司账户。同年3月28日,朱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戊书面结算,明确该项目亏损的1096万元由王某戊分摊657.6万、朱某某分摊438.4万,项目竞价款1100.15万元的资金及占用利息由朱某某收取。同期,王某戊多次联系袁某某变更股权,袁某某以未得到朱某某同意为由拒绝变更。

2012年底,王某戊以花语坊公司50%股份作为质押,向四川卓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开发永川文曲广场项目。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朱某某得知文曲广场项目前景好、有利润,先后组织袁某某、喻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和倪某甲等人,迫使王某戊转款、支付承兑汇票共计2893.456万元。

2015年初,朱某某再次带领袁某某、喻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重庆永川,要求王某戊用文曲广场项目部分资产作价抵偿朱某某欠他人债务。2015年1月6日深夜,王某戊与朱某某等人协商抵偿事宜后独自回到办公室,自行服用了大量卡马西平。次日凌晨,花语坊公司总经理蒋某某发现王某戊昏睡在办公室,将其送到永川医院抢救,临床诊断卡马西平中毒。同月13日,王某戊与朱某某、袁某某等人签订《三方债务抵偿协议》,将文曲广场项目停车场4000平米、商品房406平米抵偿朱某某欠他人债务48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和协议合同等书证;证人何某乙、赵某乙、倪某甲、李某乙、古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喻某某、罗辅海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18.2017年3月21日,卿某甲、卿某乙召集债权人协商解决其经营的钰凌公司等选厂恢复生产、归还债务事宜。朱某某得知后,强行参会并任债委会主任,继而拉拢债委会其他成员袁某乙、王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等人,多次以告发卿某甲、卿某乙二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先后取得同诚万方公司、钰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18年1月,同诚万方公司解除对朱某某的授权。同年3月29日,朱某某主持债委会会议,辞去债委会主任,安排袁某乙继续以债委会名义参与生产管理,实际把控同诚万方公司和钰凌公司。

2017年11月,朱某某以钰凌公司选厂恢复生产需要进行尾砂实验为由,授意张某某联系销售尾砂。同年11月至2018年2月,张某某私自拉走钰凌公司选厂尾砂销售后获利5.8298万元。事后,张某某将3万余元货款交给朱某某,其余用于日常开销和归还按揭车辆贷款。

2018年4月至8月,经朱某某授意,袁某乙以8元/吨(同期市场价15元/吨)将钰凌公司钛含量在8%到11%的粗钛矿低价卖给朱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和朋友黄某甲共20390吨。张某某、黄某甲将该粗钛矿以10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红格天荣化工厂,获利9.24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合同等书证;证人熊某某、袁某乙、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卿某甲、卿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19.2017年9月,朱某某等人租下三车间后,原承租人蒲某某退场时有部分原矿和规格矿暂时滞留未处置。2017年11月,蒲某某安排人员去三车间清理矿石时,朱某某以拉矿石的车子进入三车间损坏公路、堆放矿石占用场地时间长为借口进行阻止。

2018年3月,蒲某某找到朱某某协商拉走矿石,朱某某提出留1000吨规格矿作为场地占用费用,蒲某某被迫同意。后朱某某安排李某某拉走蒲某某堆放在三车间的800余吨规格矿(价值5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调解协议书、众思创公司相关材料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杨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

20.盐边县二滩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三个车间,分别为一车间、二车间和三车间。2017年9月,刘某甲将三车间租给朱某某、罗辅海等人后,朱某某安排李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负责三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为了保证三车间的生产,以获取更多利益,李某某等人按照朱某某的授意,多次强占、破坏其他车间生产设备,造成其他车间无法正常生产。

2017年底左右,为使三车间得到更多的生产用水,朱某某授意李某某违反三车间租用合同约定,私自将连接一、二车间大水池的管道割断、焊死,将一、二车间生产用水的大水池接通到三车间使用,造成一、二车间无法正常生产。

2018年初左右,为连接三车间新建的尾砂泵房,在朱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安排工人将一、二车间连接老泵站的管道拆卸后连接到尾砂泵房使用。之后,一车间承租人准备将该连接管道拆卸恢复时,李某某联系朱应东,朱应东联系罗辅海安排王某甲、黄某甲带领人员到现场阻止一车间工人恢复管道。

为恢复生产,一、二车间承租人花费8010元购买管道,支付了2109元安装费用。

2018年4月,三车间的电机损坏,朱某某要求李某某保证三车间生产。李某某遂安排工人私自将二车间的电机拆卸后安装到三车间使用,导致二车间一天无法生产。经鉴定,停产损失达11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租赁合同、费用单据等书证;证人毕某某、刘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1.2007年至2018年,朱某某、钱某某以经营矿山、房地产、银行贷款需要走帐等理由,向杨某丙、杨某丁、谭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张某丙、杨某甲、王某己、朱某丙、黄某丙等人借钱并让他们向亲朋好友帮其借钱,承诺给予2%-5%的月息,共计向4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8亿余元,并将款项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和银行贷款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六)盗窃罪

22.2018年8月左右,朱某某在得知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泵站被水冲垮后,授意李某某拆除老泵站内的设备。李某某安排工人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拆除后,私自将一台砂浆机变卖,二台赛力盟牌电机送至修理厂维修后存于三车间内备用。经鉴定,该砂浆机价值15052元,该二台电机价值分别为37000元、18112元。以上共计70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移交清单、施工合同书证;证人杨某丙、毕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七)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3.2016年10月的一天,江某某因要将**公司三楼内脏销售门市办公室租给刘某丁使用,遂安排胡某某派人清扫该办公室,并将存放于该办公室内的**公司2016年10月以前的猪头尾、内脏销售票据处理掉。胡某某遂根据江某某的安排将存放于该办公室的共计约1.9亿余元原始票据当废品卖掉。

24.2018年9月,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朱某某的安排下,将**公司猪头尾、内脏共计约4000余万元的销售票据从公司拉到公山湾后山销毁。之后,王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将内脏门市每天的销售票据用碎纸机碎掉。至案发时,王某某销毁原始销售票据共计约200余万元。

上述行为致**公司猪头尾、内脏原始票据丢失,真实销售收入无法完全统计核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八)赌博罪

25.2010年8月,朱某某与杨某乙合谋组织内地公民出境到澳门赌场参与赌博从中赚取“洗码费”。杨某乙随后与朱某某、任某某分别联系后商定:由杨某乙负责澳门赌场关系,朱某某出资1000万港币,任某某出资500万港币,杨某乙将投资款交给澳门新濠天地娱乐场二楼世纪厅赌场作为保证金,开设杨某乙专用账号,取得赌场洗码授信。然后,朱某某等人以免费提供在澳门的食宿和返程机票为招揽,邀约组织攀枝花等地赌客到澳门赌博,杨某乙负责赌客在澳门赌场兑换筹码、与赌场进行结算等工作,从中赚取赌场返给保证人的“洗码费”。赚取的“洗码费”按朱某某60%、任某某、杨某乙各20%分配。随后,朱某某单独找到王某己,邀约王某己与其共同出资1000万港币。2010年8月17日,王某己通过工商银行向澳门赌场汇款292万人民币;朱某某安排钱某某分两笔向澳门赌场汇款748万人民币。当晚8点,杨某乙在澳门新濠天地世纪贵宾会开户。随后,朱某某指派喻某某到澳门,专职监督杨某乙的资金使用,负责记录杨某乙每天的支出账,并协助杨某乙为赌客提供赌场服务和食宿行服务。杨某乙、朱某某每月从赚取的“洗码费”中抽取1万港币作为喻某某酬劳。

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朱某某、杨某乙等人多次组织谭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丙、许某乙、杨某戊、王某庚等20余人到澳门赌场参与赌博,从中赚取赌场给予的返利“洗码费”。其中,2011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组织谭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许某乙、江某某、王某辛、倪某乙、柯某某、朱某丙、袁某乙等10余人到澳门赌场参与赌博,从中赚取“洗码费”。2011年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组织彭某某、王某辛、孙某乙、许某乙、杨某戊、马某乙、蒲某乙、倪某丙、朱某丙、袁某丙等10余人到澳门赌场参与赌博,从中赚取“洗码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航班离港记录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丁、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三、认定该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事实

26.2010年4月,负责东风农贸市场猪肉配送和市场巡查的潘某甲随意上涨配送费用,引发猪肉经营户不满,集体罢市;江某某遂安排潘某甲将猪肉拉到东风农贸市场销售。帮忙销售猪肉的潘某甲堂兄潘某乙与猪肉经营户张某丙发生争执,致张某丙受伤。后,江某某通过**公司支付张某丙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病历、辨认笔录等书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四、认定该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7.朱某某找到仁和区莲花村鳄鱼生态养殖园经营者倪某乙(另案处理)帮忙购买鳄鱼。2010年4月23日,倪某乙从江苏省盐城泰鳄湖生态公园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暹罗鳄20条,并将其中的12条以单价1750元(含250元/条运费)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安排钱某某给付现金2.1万元。12条暹罗鳄被朱某某饲养在东区宁安巷**号**栋**号家中。

2013年,王某丁(已判刑)将非法获得的2只黑熊幼崽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安排钱某某给付现金5.5万元。2只黑熊被朱某某饲养在东区宁安巷**号**栋**号家中。

2013年,钱某某(已判刑)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收购生猪时从当地村民手中非法收购1只幼猴,并运回攀枝花市。后将该幼猴以360元的价格卖到朱某某、钱某某夫妇家。该猴被朱某某饲养在东区宁安巷**号**栋**号家中。

2019年1月7日,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东区宁安巷**号**栋**号朱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饲养的动物,其中:黑熊2只(1只活体、1只死体),鳄鱼5条(4条活体、1条死体),猴子3只(其中1只猕猴为钱某某出售)。

经司法鉴定:黑熊2只,系亚洲黑熊,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猴子3只,系猕猴的1只、蔵莤猴的2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鳄鱼为暹罗鳄,经查证为人工饲养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倪某乙、姚某某、王某丁、钱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

28.2014年9月期间,罗辅海为了收回卿某某处的160万元高利借款,遂让卿某某将其对王某辛的160万元债权转给自己。为尽快从王某辛处收到款项,罗辅海安排王某甲带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王某辛的企业实施24小时蹲守,以对王某辛进行施压。2016年4月,在王某辛将160万元款项全部偿还给罗辅海后,罗辅海等人又以还款期限过长为由,胁迫王某辛额外支付20万元“超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资料、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卿某某、周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被告人罗辅海、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29.2017年9月18日,罗辅海、黄某甲、王某甲、何某某在东区宋艳华餐厅门口停车场因为移车问题与张某丁发生纠纷,罗辅海等四人对张某丁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米某某、罗某某、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罗辅海、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30.2017年9月22日凌晨,罗辅海在名舰娱乐会所酒后殴打女服务员马某丙。马某丙随后电话报警,并到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马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登记、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何某丙、陈某戊、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辅海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江某某、罗辅海、唐国培、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等12人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盗窃、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垄断市场,干扰破坏公司、企业等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上列被告人分别负有以下罪责:

被告人钱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辅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国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江某某、罗辅海、唐国培、李某某、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辅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江某某、罗辅海、唐国培、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喻某某、袁某某、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等12人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国培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对参加者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兴建

郭小燕

许  志

卢显富

周小春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唐国培、王某乙、黄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罗辅海、张某某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喻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21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0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