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钟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石头”,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阿云”,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9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陆川县清湖镇红山农场2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老狗”,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清湖镇那若村十六队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个人恩怨,对何某某怀恨在心,遂指使钟某某带人去打砸何某某的小车。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召集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持刀窜到广西陆川县清湖镇旺山路口教练场,砍砸何某某的车牌号码为桂K****1的白色大众牌小车,将桂K****1的前后挡风玻璃、小车的后厢盖、车顶、车门等处砍砸损毁,并且持刀威胁恐吓在场人员、以及持刀追逐在场的一个教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小车损失价格为2888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到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江某某指使下,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钟某某起指挥作用、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钟某某、余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