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五里**村**组,现住湖南省湘乡市**五里**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黄山**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安乡县**路**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东宜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湖南省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县人,住莲花县**乡**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在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开设了一家名为**店的洗浴场所。最初该店由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后四月底五月初潘某某和邓某某先后入股,股份变动后邓某某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四人各占六分之一的股份。随后**店股东在同一栋楼的**酒店**楼以750元钱每个月每间房的价格将**和**两间客房长租下来用于卖淫。该足浴店共有三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既是股东又是前台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是管财务的前台工作人员,潘某某负责打扫房间卫生以及煮饭,该三名工作人员每个月固定工资4000元。
**店自4月中旬开业以来营业额达到了约20万。**店主要提供450元和400元的全套性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性交、做爱等)。其中,2020年5月31日晚22时许,**店卖淫女33号技师焦某某(已行政处罚)在**酒店8806房间以450元钱的价格为蒋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了全套性服务;2020年6月16日晚22时许,**店卖淫女8号技师谭某某(已行政处罚)在**酒店**房间以450元钱的价格为张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了全套性服务;2020年6月16日晚22时许,**店卖淫女33号技师焦某某在**酒店**房间以400元钱的价格为黄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了全套性服务:2020年6月16日晚22时许,**店卖淫女66号技师沈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店**房间以450元钱的价格为蒋某某提供了全套性服务。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民警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区**栋**楼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6月18日16时许,民警至长沙县**小区路边将准备投案的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7月1日,民警至长沙市芙蓉区**岭**园将被告人潘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组织三人以上卖淫,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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