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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赖明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78号

被告人赖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取由李某某实施扒窃,赖明某、江某某望风掩护,窃得财物后由江某某保管的方式,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街地下通道、好吃街等地,先后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0元的VIVO X23幻彩版型手机、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XR型手机及被害人蒲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三星S9 Plus型手机。被害人蒲某某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1月21日抓获赖明某、江某某、李某某,并在赖明某、江某某租住的旅馆房间内查获被盗的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视频;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共同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438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赖明某、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赖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赖明某、江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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