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罗某某等人涉嫌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0时许,乐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接报警出警处理罗某与被告人江某乙的土地纠纷问题。民警徐某某带领詹某某、黄某某驾驶警车赣F****警到达乐安县**镇**村**组江某乙家附近。江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江某甲见到民警,便无端进行辱骂。徐某某予以警告,江不予理会,继续辱骂。徐某某便口头传唤江某甲,江拒不配合并反抗。徐某某与詹某某欲带离江,遭激烈反抗。徐、詹将江摁倒在地,江仍激烈反抗,并将徐某某的手指咬伤。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江某乙见状,前来阻止民警带离江某甲。罗某某拉扯民警并用拖鞋拍打民警头部。江某乙从地上捡起石块砸碎警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民警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损警车维修费为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及民警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黄某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罗某某无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建成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