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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泰宁县,现住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0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现住乐平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3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晋江市成立福建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租赁石狮市**路**城**店面作为办公地点。该公司搭建“**”网络平台,通过网络、QQ、微信等渠道公开宣传,以众筹资金经营二手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向投资人承诺30天内回款、分红,若标的车辆未出售,则公司以12%的年利率溢价回购,给投资人还本付息。被告人江某某于2017年6月起受雇于该公司,负责客服、发展客户、协助发标、计算收益等工作。被告人汤某某于2018年5月3日起受雇于该公司,负责协助发标。2018年8月,该公司无法兑现回款承诺,网站关闭,管理人员逃匿。

经查,该公司共吸收胡某某等33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3007726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16014.14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30900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007726元,被告人汤某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12134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征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传苗

检察官助理洪佳杯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04598****;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590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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