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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住弥勒市**镇庄**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2001********,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从弥勒城**慢摇吧消费出来到门口时,遇到酒后到该慢摇吧消费的被害人邓某某和其朋友钱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江某某与钱某某打招呼过程中,其与邓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并动手相互推搡,经**慢摇吧保安和朋友劝解后停止争执。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途中不服再次折返到现场,被告人江某某与邓某某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并动手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使用拳脚对邓某某共同实施殴打,致邓某某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全身多部位受伤。经弥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系**慢摇吧保安控制在现场后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

3、随案移送光盘2碟;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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