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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曾某甲等赌博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7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村**街**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村**街**巷**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

上列三被告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等人受雇于同案人邝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从事接送赌客、望风等工作,在广州市白某某钟落潭镇登塘村一荔枝园旁空地等地点,以“百家乐”下注的方式聚众赌博。2020年7月18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等42名涉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赌具、对讲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曾某甲、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800元、作案工具手机、对讲机、赌具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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