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小学。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结伙在本市泽国镇、箬横镇、湖南省长沙县等地发放招嫖卡片,引诱被害人联系卡片上号码招嫖,后通过电话、支付宝等途径以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尾款等名义骗取财物。上述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元。
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鼎天宾馆4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截图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程某某、万某某、那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检察官助理:郑烨阳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单轨电子卷宗移送、笔录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