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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小布”,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2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9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衢州市海阔天空KTV娱乐,期间二被告人在一楼慢摇吧随意搭讪拉扯陌生女子,被害人见刘某甲同伴被纠缠遂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扭打。郑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并用随身携带杀猪刀捅刺刘某甲致其右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江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七万元并取得谅解。

     2、2017年1月8日23时许,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衢州市柯某某神话2KTV楼下因围观打架与叶某某等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江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对方。随后上述人员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后备箱内拿取砍刀、铁棍等工具对叶某某进行追砍,致其胸腰背部、右腋下、左下肢多处创口及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3、因刘某乙(另案处理)怀疑其在衢州市荷花一路附近被砍伤一事系郑某丙等人所为故遂伺机报复。2017年7月22日,刘某乙在微信朋友圈视频中看到郑某丙,随即通知郑某丁(另案处理)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获悉郑某丙所在地址。郑某丁提前将砍刀、口罩等工具放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并纠集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搭乘被告人江某某和郑某丁驾驶的两辆汽车,由余某某带路至龙游县姑蔑城望湖餐厅。到达地点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等人蒙面持刀冲入包厢内对郑某丙进行追砍。期间,在场的余某某(经鉴定轻伤)等人因害怕跳窗躲避。被告人江某某、郑某丁负责将车掉头并做好逃离准备,事后众人搭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周某某、郑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郑某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对如实供述所犯部分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现羁押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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