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草甸街租房共同经营“宜家便利店”销售日用百货和香烟。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江某某与张某某与为非法获利,陆续购买各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在该店内销售,多次被宜良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予以行政处罚且被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为非法获利又非法购买了各品牌的成品卷烟在“宜家便利店”内进行销售。2020年03月16日09时许,根据线索,宜良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宜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草甸街“宜家便利店”内查获云烟、玉溪、红塔山等品牌成品卷烟,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同日13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景明北路与祥和路交叉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经鉴定,在“宜家便利店”内查获的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8440元;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抓获经过,宜良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相关调查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意见书,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55****);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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