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2014年7月25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23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8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7年因寻衅滋事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小学文化,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2000年因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1日晚,一吸毒男子(身份待查)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购买冰毒,江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张某某向微信名“**叫我**”(身份待查)的人购买21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鄱阳镇**城碰面交易。张某某联系好后,江某某就和该名吸毒男子打车到**附近接上张某某一起去拿毒品。到达**城后,张某某看到微信名“**叫我**”的人在**陶瓷店门口,微信名“**叫我**”的人看到张某某后,就将两包冰毒丢在地上。张某某过去将地上的冰毒(每包0.65克左右)捡起来交给江某某,江某某将这两包冰毒交给了该名吸毒男子。该名吸毒男子通过微信转账了2700元给江某某,江某某用微信转账了2100元给张某某,该名吸毒男子还拿100元好处费给张某某。
2、2019年5月16日上午,吸毒人员王某甲微信转账1400元给被告人江某某购买冰毒,之后江某某微信转账9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谈好要扣除200元的费用。胡某某经“小**”(身份待查)联系后,在南昌市**大桥附近的破空房子处与一名男子交易毒品,胡某某付给该男子700元现金,该男子交给胡某某三包冰毒(每包2分左右)。胡某某回到鄱阳后,将两包冰毒放在**局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下面,然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江某某,让江某某去取毒品,另外一包冰毒胡某某自己留了下来。江某某拿到毒品后,将这两包冰毒交给了王某甲。
3、2019年6月份一天,吸毒人员王某甲问被告人江某某有没有冰毒卖,江某某就电话联系了何某某(身份待查),称要买1000元的冰毒,但何某某此时没有了冰毒。直到2019年6月19日,何某某告诉江某某有冰毒,江某某就让王某甲微信转账1200元给他,之后将其中1000元微信转账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收到钱后,将约5、6分的冰毒送到了江某某家里。江某某拿到冰毒后就从中拿出一些和何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之后江某某打车到往**去的路上,将一包2分左右的冰毒交给了王某甲。
4、吸毒人员陈某某在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三次冰毒,分别转了600元、1200元、1200元给江某某。在收到陈某某的毒资后,被告人江某某每次截留部分毒资作为好处费,三次贩毒中分别截留100元、200元、200元,总共截留500元好处费。
5、2019年6月初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乙、夏某某在被告人江某某家中玩,此时吸毒人员陈某某带了冰毒到江某某家,四人便在江某某家中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张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江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江某某、胡某某有行政处罚、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三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其涉嫌的罪名及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铮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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