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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尹某某诬告陷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临时羁押,2019年8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9年8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江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许,被告人尹某某为报复虎某某,经被告人江某某介绍认识石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给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好处费,三人合谋后,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虎某某住所的卫生间内及虎某某驾驶的新B*****号小轿车副驾驶位下放置毒品海洛因合计74.8克,1月24日经石某某报警后,民警将毒品查获并将虎某某抓获,民警对尹某某、石某某、江某某询问时,三人共同指认虎某某为贩卖毒品寻找买家。造成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6日对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14天。后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记过、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材料等;

2被害人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  艳

2019年1227

附: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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