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7月份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楼店铺内,经他人上门推销购入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后,以朋友圈打广告销售的方式,通过微信账号“***”、“***”、“***”进行销售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七八千双,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5万元左右。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假冒***鞋子2009双,假冒***鞋子321双,假冒***鞋子680双,假冒***鞋子400双,假冒***鞋100双。
2.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账号“***”从福建莆田厂家“陈某甲”(身份不明)等人处以十余元左右的价格购入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在自己的微店中予以销售获利。现已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四五万双,销售金额已达4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0万元左右。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假冒***鞋子4979双,假冒***鞋子3120双,假冒***鞋子1665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机构证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租房协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江某某销售金额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娄某某销售金额系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0********;被告人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2********;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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