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村,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森林公安局渭源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商议到甘肃省渭源县收购树木。同年4月3日,江某某、某甲与二人雇佣伐木的被告人吴某乙一起来到渭源县,后由江某某、吴某甲领着吴某乙先后在该县莲峰镇***村***社、***社及****村****社联系到当地10户村民,从该10户村民处花费13300元购买生长的白杨树69株(其中1株在村民宅基地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江某某、吴某甲及吴某乙三人用油锯、绳子等工具将购买的树木伐倒并截成2.6米节木,于4月17日以271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33.5吨,剩余节木案发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被伐林木树种为二白杨,共计68株;被伐林木区域地类为城乡居民建设用地及灌木林地;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5.9845立方米,原木材积共计91.6215立方米;被伐林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7486元;被伐林木造成周边环境及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等生态功能退化,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伐杨树节木,作案工具伐木用绳子、油锯及油锯相关配件等;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渭源县林草局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相国
书记员:何雅丽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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