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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吴某某抢劫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3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577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江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华豫实验幼儿园家属楼三单元四楼东户,两人先通过敲门方式确定被害人孙某某没有在家,后吴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屋门打开,后该两人进入到孙某某的屋内实施盗窃,两人正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返回家中,吴某某和江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每人拿一根钢管朝被害人孙某某挥舞后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勘验笔录;

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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