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先后在南靖县书洋镇曲江村河坑晓春楼后山一山上、文峰村老楼聚福楼9号开设“六面仔”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以每天200-300元雇佣被告人江某乙向庄家抽头渔利、打扫卫生、充当“保利”帮庄家向参赌人员收付赌资,雇佣肖某某为赌场望风并接送参赌人员。其中,2019年1月13日至1月31日期间,在书洋镇曲江村河坑晓春楼后山上开设“六面仔”赌场,共开设19天,非法抽头赢利40200元;2019年2月12日至2月16日期间,在书洋镇文峰村老楼9号聚福楼内开设“六面仔”赌场供人赌博,共开设5天,非法抽头赢利13580元。被告人江某乙受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向庄家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魏某某、邱某某10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江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系在缓刑期间内发现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建强
代理检察员:王炜程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江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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