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2009年4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傅某甲、朱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傅某甲、朱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及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建微信群,与缅甸“**”赌场合作,以“百家乐”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之后被告人江某某、傅某甲及叶某某(已判决 下同)商议共同出资在缅甸小勐拉**国际厅租用赌桌开设赌场。2018年6月9日,由被告人傅某甲出面与**国际厅签订租用二张赌桌,每日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租期三个月的协议。同时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从国内组织、招引人员偷渡至缅甸小勐拉参与该赌场的赌博。被告人朱某甲以考察投资做生意的名义跟随叶某某在未办理正常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偷渡的方式多次往返缅甸、中国境内。
(一)偷越国(边)境罪部分
1、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傅某甲、朱某甲及叶某某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乘坐事先安排好的汽车、摩托车到达云南省勐海县**镇中缅国(边)境,以徒步的方式偷越中缅境线,再乘坐事先安排好的车辆至缅甸小勐拉。在了解赌场情况后,四人采用相同的方式偷越中缅国(边)境线返回国内。
2、2018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叶某某、戴某某等人以到缅甸考察投资开洗脚店的名义从金华出发至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4月底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采用同样的方式偷渡返回国内。
3、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独自一人从萧山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之后联系赌场工作人员帮忙偷渡到缅甸小勐拉;5月14日,因郁士良(已判决 下同)家中有事,被告人江某某及郁士良从缅甸小勐拉采用乘坐摩托车、徙步偷越中缅国境线的方法返回国内。
4、2018年5月底左右,被告人江某某独自一人从萧山机场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之后联系赌场,赌场安排人接上江某某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
5、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傅某甲以到缅甸考察租赌桌的名义,和钱新月及叶某某带领的俞某某、潘某某等人从杭州萧山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后通过偷渡方式至缅甸小勐拉,6月4日,被告人傅某甲及叶某某、钱某某等人从缅甸小勐拉坐车到河边,然后通过渡河、乘摩托车、汽车的方式偷渡返回国内。
6、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及傅某甲、叶某某等人以到缅甸小勐拉的**国际赌场签租赁合同的名义,从金华出发到杭州萧山机场,后乘坐飞机到云南景洪机场,之后通过偷渡的方式至缅甸小勐拉;6月9日,被告人傅某甲签好合同之后联系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偷渡返还国内;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江某某独自一人在缅甸赌场工作人员的安排下通过偷渡方式返回国内。
7、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缅甸赌场工作人员的安排下独自一人通过偷渡方式从缅甸返回国内。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部分
1、2018年5月,叶某某以缅甸钱比较好赚且不需要护照等作为引诱,招引俞某某、潘某某前往缅甸赌博。2018年5月28日,叶某某带领俞某某、潘某某与傅某甲、钱新月等人从金华乘车至杭州萧山机场,后乘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国际赌场;数日后,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带领俞某某、潘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偷越中缅国边境线返回国内。
2、2018年6月,叶某某以缅甸钱比较好赚且不需要护照等作为引诱,招引戴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前往缅甸。2018年6月24日,叶某某带领戴某某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小勐拉,叶某某将戴某某带往**国际赌场参与赌博。
6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由江某某带领王某某、盛某某乘坐飞机至云南景洪机场,采用相同的方式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小勐拉**国际赌场,叶某某将王某某、盛某某带往**国际赌场参与赌博。
6月28日,叶某某带领王某某、盛某某、戴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偷越中缅国边境线返回国内。
(三)开设赌场罪部分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协商后与缅甸“维加斯”赌场合作,成为“维加斯”赌场的网络赌博代理并接受投注。之后至同年的8月底,江某某伙同叶某某通过组建微信群,雇佣专人担任财务、客服及赌桌押注工作,组织徐某某、潘某某等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网络赌博,并以通过收取洗码费及赌场的返利方式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航班信息、刑事判决书、关于叶某某等人出国的情况说明、免佣台承包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傅某乙、张某某、钱某某、戴某甲、郁某某、陈某乙、叶某乙、朱某乙、王某某、俞某某、戴某乙、盛某某、潘某甲、陈某甲、彭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徐某某、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傅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被告人傅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招引国内赌博人员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傅某甲、朱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建微信群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贤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甲、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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