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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等十四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江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镇**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南乐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万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镇**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江西省贵溪市**里**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组**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先后伙同李某乙、万某乙、江某甲、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及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等人,通过网络“闲聊”APP软件组建名为“湘江俱乐部”、“夏威夷”等赌博群,招揽并组织赌博人员,利用网络游戏软件“牛大侠”APP,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相关赌资通过闲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结算平台结算,并按5%的比例从每局最大赢家处抽头渔利,在闲聊上组织赌博群期间共计抽头获利2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倪某某负责组建并管理该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赌博,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240万元,个人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购买赌博房卡和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240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万某乙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12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1万元;被告人江某甲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127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8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2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5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5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琚某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46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2.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乙系赌博群财务,负责开设游戏房间、发送游戏链接、抽头、结算赌资,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5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系赌博群财务,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5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5万元;被告人章某某系赌博群财务,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4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万元;被告人宁某某系赌博群财务,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36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3.2万元;被告人江某丙系赌博群财务,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10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江某乙系赌博群财务,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0.8万余元。

2019年2月下旬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先后伙同徐某丁、方某某、林某甲、周某甲、熊某某、姚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张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纠集吴某某、林某乙、徐某戊、罗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闲聊聊天软件组建群名为“每天英语loveyou”等赌博群,招揽并组织赌博人员,在赌博群内发送游戏链接后,利用网络游戏软件“牛大侠”等APP,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相关赌资通过闲聊、微信、支付宝等网络结算平台结算,并按5%的比例从每局最大赢家处抽头渔利,在闲聊上组织赌博群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5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某甲与他人合伙负责管理赌博群并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参与期间赌博群抽头获利153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向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江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江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丁、邓某乙、周某乙、何某某、徐某己、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电子数据:闲聊软件注册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江某丙、江某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周  琪

二○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倪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谭某某、徐某甲、琚某某、董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章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乙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4.量刑建议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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