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俞某某等人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芦桥17号。

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驾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头北侧被害人许某某的桃园,使用老虎钳剪开铁丝网,窃得该桃园内价值人民币2086元的波尔多杂交种山羊1只。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驾车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委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晾晒于村委门口水泥场地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稻谷120余斤,后加工成大米。案发后,大米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