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74号
被告人江林,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林与戴某某事先商定由江林为其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戴某某另支付江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江林于2020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张家花园街82号附近,先行收取戴某某毒资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后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48克海洛因,将其中0.03克海洛因装入事先准备的针管内,又将余下的0.45克海洛因交给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戴某某处查获0.45克海洛因,从被江林丢弃的针管内查获0.03克海洛因。
被告人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江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林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林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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