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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林贩卖毒品、容留吸毒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江林,女性,1977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现住简阳市**镇**街***号巷子里二楼出租房2011年12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江林到成都**厂附近在一个外号叫“海娃儿”的人处用1530元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和200元的冰毒,回家后将海洛因分装成60个小包子,每个0.05克出售,冰毒用于江林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钟某某、何某某电话联系江林后在其位于**镇**街***号巷子里二楼出租房内,钟某某用现金100元向江林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0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晋某某电话联系江林后在其位于**镇**街***号巷子里二楼出租房内,用现金100元向江林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马某某、晋某某在江林出租房内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0月28日中午,吸毒人员范某某到江林位于**镇**街***号巷子里二楼出租房内购买50元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未付钱,并在江林的住处吸食。

     4、2019年10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晋某某电话联系江林后在其位于**镇**街***号巷子里二楼出租房内购买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因江林需外出未付钱,马某某、晋某某在江林住处内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简阳市公安局禁毒民警现场挡获。

    2019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前往江林位于**镇**街***号巷子里的出租房查证,将贩毒人员江林抓获,并将在江林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的马某某、晋某某挡获。现场在被告人江林胸罩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4.13克,在江林的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经称量重0.17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林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称量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明知是毒品且贩卖给吸毒人员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林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林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德强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简阳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32页,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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