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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江木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江木某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俗称“冰毒”)给陈某某,共计贩卖约1.5克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木某购买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给江木某,后被告人江木某开车来到陈某某位于浯口镇鲁合村 “鲁合卫生室”楼上的家里,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随后两人在鲁合村“梅子冲”附近江木某的车上吸食了该冰毒。

2.2020年2月25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木某购买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给江木某,后被告人江木某开车来到陈某某家里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

3.2020年4月27日晚上,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木某购买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给江木某,后被告人江木某开车来到陈某某家里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

4.2020年7月31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木某购买300元的冰毒,江木某告知毒品价格涨了,陈某某便用微信支付了400元毒资给江木某,后被告人江木某在浯口镇鲁合村鲁合桥附近的三岔路口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

5.2020年8月11日,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木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给江木某,后被告人江木某在浯口镇鲁合小学下面的路边上将约0.3克冰毒交给了陈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江木某先后4次在其所驾驶的湘F*****白色小车内容留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江木某贩卖300元钱的冰毒给陈某某后在鲁合村“梅子冲”附近其驾驶的小车内容留陈某某与其一起吸食了该冰毒。

2.201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木某在浯口镇田湖村土地庙前的水泥坪其驾驶的小车内提供冰毒容留江某甲、“池猛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3.202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木某在浯口镇三联村与瓮江镇淤泥村搭界的山坡路边上其驾驶的小车内提供冰毒容留江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8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江木某在浯口镇浯口村“三丘田”路边上其驾驶的小车内提供冰毒容留江某乙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江某乙、江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江木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另外,被告人江木某明知他人吸毒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木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雷鸣、陈均匀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木某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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