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栋**号,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暂缓收押于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9月18日送监狱服刑,同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金彩明天小区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1克给邓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支付给江某某300元。
2019年8月23日12时许,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江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金彩明天小区内交易。江某某准备好毒品从其家里出门准备乘电梯下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江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1克。经鉴定,查获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江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大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