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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以倒卖小产权房、周转生意资金等为由,先后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1万余元,上述钱款被其用于赌博和消费挥霍。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家中等处通过支付宝、扫二维码刷信用卡等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指定的账户转账。案发前,被告人江某退还人民币3万元,其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0.95万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江某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投案。涉案手机一部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无前科劣迹、已部分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若积极退赔,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现在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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