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8〕63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文龙(外号龙哥),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良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航(曾用名裴卫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向良东、裴航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31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赖文龙、江某某经“小叶”介绍为诈骗分子提取诈骗款从中抽成牟利后,先后雇请被告人向良东、裴航帮助取款。四被告人组成一个取款组,由被告人赖文龙与“小叶”联系取款业务,由被告人江某某购买银行卡供诈骗分子使用。诈骗分子以办理信用卡等手段诱骗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何某甲、严某某、田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何某乙、齐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汇款至上述银行卡内。被告人江某某在获悉上述银行卡骗到钱款时,即通知被告人向良东、裴航及时持上述银行卡在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的银行ATM机取出现金,或者刷POS机套取出现金,扣除抽成后将剩余诈骗款项存进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经查,诈骗分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下同)819699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向良东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819699元,被告人裴航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708099元。
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向良东、裴航、江某某、赖文龙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向良东、裴航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何某甲、严某某、田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何某乙、齐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向良东、裴航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
8.银行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向良东、裴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良东、裴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向良东、裴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 凤 娘
2018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赖文龙、向良东、裴航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五张。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刑事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