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2月11日批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相约实施盗窃,二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被害人伍某某家门口,由江某某放风,陈秋某技术性开锁后,两人入户盗取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同)。两人离开后,将盗得的5000元平分,并用于日常消费。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和陈秋某相约实施盗窃,二人来到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层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由江某某放风,陈秋某技术性开锁,江某某、陈秋某入户盗取三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块“浪琴”黑色金属女士手表、现金662元。二人离开小区后随即被民警捉获,民警搜查并扣押二人盗窃的上述物品,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戒指、项链、吊坠共计价值5618元,被盗手表价值5530元。
综上,被告人陈秋某、江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81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江某某、陈秋某出入两小区的视频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视频,证实了: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在**街道**小区**栋**单元**被害人伍某某家窃取5000元,平分后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11月21日中午,二人在**街道**小区**栋**层被害人刘某某家里盗取了三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块“浪琴”黑色金属女士手表、现金662元。江某某和陈秋某离开小区后随即被民警捉获,民警搜查并扣押二人盗窃的上述物品,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被害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11月18日,伍某某位于**街道**栋**单元**家中被盗5000元现金;2019年11月21日,刘某某家中被盗三枚黄金戒指、一根白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现金若干。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等,证实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是三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铂金项链,共计价值5618元;被盗的浪琴手表价值5530元。
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二被告均是累犯。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了:本案公安机关系依法侦查,二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对二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对二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陈秋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绘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陈秋某现均被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四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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