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江建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后八轮货车司机,家住南昌市南昌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建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江建华驾驶号牌为赣******“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市高新区天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大道路口北约30米段向右变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小遛共享”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建华未下车查看,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江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赣******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江建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建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华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江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建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建华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