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江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某某镇某某街***号。因吸毒,于2013年3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4年5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5年12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7年7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7年8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江峰伙同李某(已判决)商议决定一起前往永顺县某某医院盗窃财物,于是,二人来到某某医院,各自分头去病房寻找作案目标。李某到各病房转悠时发现内一科一号床的被害人覃某某(系病人陪护家属)正在熟睡,便将其一台正在充电的OPPO R9S手机盗走。后李某和江峰一起将该手机以1500元出售给当铺,所得赃款被二人瓜分。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17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峰伙同张某(已判决)在永顺县某某医院住院部二楼右边第一间病房内,盗窃了白色智能手机一台,并用盗窃来的手机从小名叫“海二”(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手中换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与张某一起在永顺县某某中学后山吸食。
3.2018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江峰同庹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行至永顺县某某街某某家园对面,将田某某废品收购店内的一个圆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左右和一台白色VIVO手机,江峰分得赃款2200元,庹某某分得2500元,二人将盗窃的手机丢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江峰在贵州省某某阳光康复医院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报警、受案、立案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共同作案人李某、张某、庹某某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江峰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覃某某手机被盗现场勘验笔录;(2)田某某包被盗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峰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征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江峰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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