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881******************MA29T7196U,实际经营地址江山市**环城西路**17-7号(注册地址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村**兴余路**5号),法定代表人祝某甲。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江山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山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江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山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13年6月27日因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被衢州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1000元;2019年4月8日因虚开发票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务工,住江山市亚龙湾小区**幢**室(户籍地江山市市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江山市**凤林镇**苗青头村**梅树圳垦造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旱改水质量提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苗青头村垦造耕地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祝某甲系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得知消息后欲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权,为了提高中标概率,挂靠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连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提供投标报价、支付三家公司挂靠费。被告人王某甲系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和江山市**连鸿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负责人,在明知祝某甲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出借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和江山市**连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给祝某甲挂靠投标,从而为两家公司牟取利益。
2018年4月8日上午,该项目开标。祝某甲以挂靠的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苗青头村垦造耕地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项目中标价3731155元。中标后,祝某甲以4万余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包给王某乙青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截图、委托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章程、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祝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甲为达到提高中标概率的目的,串通其他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取得**苗青头村垦造耕地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祝某甲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出借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和江山市**连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给祝某甲挂靠投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甲、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祝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罚金20000元;就本案判处被告人祝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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