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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宋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江宋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为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9日被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7月1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7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江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宋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宋某于2020年4月25日7时左右,至海安市**镇**加油站对面武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假装购买防水材料,乘隙盗得店内床上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

被告人江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江宋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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