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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多会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江多会,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4********,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作精神病鉴定,同年10月14日经鉴定被告人江多会案发阶段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并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多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江多会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一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康某某放于该房屋内桌上的一加OnePlus8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逃匿。被告人江多会于2020年8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于同年10月29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多会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上址屋内充电的手机被盗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多会于2020年7月21日曾进入上址房屋的情况。

4.证人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赠送过手机给被告人江多会及江多会于2020年8月3日使用新手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江多会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手机发票及包装等截图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提交的被害人康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康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23 时仍使用涉案手机与其妹妹通话的情况。

9.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江多会案发阶段及目前无精神病,对作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1.被告人江多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多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多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多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多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多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多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江多会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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