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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歙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安徽省黄山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九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汪某甲、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雇请被告人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庞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等人,以本市白某某黄石街**路**号**商务大厦**栋**房“**传媒公司”为窝点,由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假冒年轻貌美单身女孩的身份,添加被害人的微信,以交友、谈恋爱的形式,虚构自己参加贵州闺蜜婚礼的事实,诱导被害人高价购买公司指定的廉价白酒。后又骗得被害人进入某某网络直播平台公司指定的房间,通过与主播邓某某相互之间的配合,诱导被害人相信与其微信聊天的女孩就是在平台直播的邓某某,并在话术的配合下,骗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虚拟礼物予以赠送。2019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上述九名被告人抓获,并现场缴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江某某等九名被告人以上述诈骗方式共骗得朱某某、吴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5483元。其中,涉及卖白酒业绩金额人民币35410元;网络直播充值金额人民币80073元。汪某甲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21664元,陆某某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27922元,姚某某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11898元,江某某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8241元,李某甲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7493元,梁某某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1579元,庞某某涉及充值金额人民币1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话术本、平台业绩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贺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8、手机和电脑提取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 、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江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汪某甲 、陆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姚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十六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涉案物品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5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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